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
在国际贸易业务实践中,因各国法律制度、贸易惯例和习惯做法不同,因此,国际上对各种贸易术语的理解与运作互有差异,从而容易引起贸易纠纷。 为了避免各国在对贸易术语解释上出现分歧和引起争议,有些国际组织和商业团体便分别就某些贸易术语作出统一的解释与规定,其中影响较大的主要有: 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简称INCOTERMS);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华沙—牛津规则》(Warsaw-Oxford Rules);美国一些商业团体制定的《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Revised American Foreign Trade Defintion 1941)。 由于上述各项解释贸易术语的规则,在国际贸易中运用范围较广,从而形成为一般的国际贸易惯例。这些解释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在国际贸易发展的各个历史阶段中都起了积极的重要作用。由于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贸易法的渊源之一,在当前各国都在积极谋求国际贸易法律统一化的过程中,国际贸易惯例的作用更为显著,尤其是通过国际商会对《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不断修订,有效地促进了国际贸易惯例的发展。 国际贸易惯例日益受到各国政府、法律界和贸易界的重视、在国际立法和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明文规定了国际贸易惯例的效力。例如,在1988年1月1日生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充分肯定了惯例的作用。该公约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排除适用的惯例,或双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以及在国际贸易中被人们广泛采用和经常遵守的惯例,即使当事人未明确同意采用,也可作为当事人默示同意惯例,因而该惯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适用国际惯例”。由此可见,为了合理地商订和履行合同以及正确运用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从业人员必须了解国际上各种通行的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以便在实际业务中对其作出适当的抉择和正确的解释。现将解释贸易术语的各种国际贸易惯例,分别简介如下: 一、《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在《198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基础上修订公布的,该《通则》于1990年7月1日生效。 (一)修订《1980年通则》的原因 1、适应电子信息交换日益频繁运用的需要 当今世界已进入信息时代,电子信息交换(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简写为EDI)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已越来越广泛地被人们采用,以电子信息取代纸单证的做法日渐增多,使“无纸贸易”逐渐变成现实。在此形势下,如何确保相应的电子信息与原来的纸单证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一个亟待解决的很现实的重要问题。这个问题,只能随着实践的发展,由贸易惯例和法律来解决,这是国际商会修订《1980年通则》最重的原因。 2、适应运输技术的发展和运输方式变革的需要 随着集装箱运输发展起来以后,传统的单一的海运向多式联运发展,货物的交接地点也从传统的“港—港”交接逐渐转向“门—门”的交接。加之,海运中使用车辆装卸的滚装、滚卸运输的出现,使原有的贸易术语无法适应现实业务的需要。因此,针对这种情况,对有关的贸易术语作相应的调整和改变,就显得十分必要,这也是此次修订《通则》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二)《1990年通则》的主要变化 《1990年通则》同《1980年通则》相比,变化很大,因此,《1990年通则》的公布和生效,标志着国际贸易惯例的重大发展。在《1990年通则中》,贸易术语的种类及其分类排列方法,贸易术语的国际代码与使用范围,买卖双方义务划分的标准以及单证的运用等方面,都有明显的变化,其中最主要的变化有下列三个方面: 1、对各种贸易术语采取新的分类排列方法 在《1990年通则》中,根据卖方承担义务的不同,对各种贸易术语重新予以分类排列,即将13种贸易术语划分为下列四组: E组(启运): 本组仅包括EXW(工厂交货)一种贸易术语。当卖方在自己的地点(即原产地)将货物交给买方支配时,则采用此术语。 F组(主要运费未付): 本组包括FCA(货交承运人)、FAS(装运港船边交货)和FOB(装运港船上交货)三种贸易术语。在采用装运地或装运港交货条件成交而主要运费未付的情况下,即要求卖方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时,应采用此类术语。 C组(主要运费已付): 本组包括CFR(成本加运费)、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CPT(运费付至目的地)和 CIP(运费、保险费付至目的地)四种贸易术语。在采用装运地或装运港交货条件而主要运费已付的情况下,则采用此类贸易术语。按此类术语成交,卖方必须订立运输合同,但对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货物发运后发生事件所产生的费用,卖方不承担责任。 D组(抵达): 本组包括DAF(边境交货)、DES(目的港船上交货)、DEQ(目的港码头交货)、DDU(未完税交货)和 DDP(完税后交货)五种贸易术语。在按目的地或目的港交货条件成交,即要求卖方必须承担货物交至目的地国家所需要的费用和风险时,则选用此类术语。 C组(抵达): 本组包括DAF(边境交货)、DES(目的港船上交货)、DEQ(目的港码头交货)、DDU(未完税交货)和 DDP(完税后交货)五种贸易术语。在按目的地或目的港交货条件成交,即要求卖方必须承担货物交至目的地国家所需要的费用和风险时,则选用此类术语。 国际商会在《1990年通则》中,对各种贸易术语采取上述分类排列方法,较前更为科学和合理。这种新的分类排列方法具有明显的优点,它既便于理解,也容易记忆。为了便于查找和记忆各种贸易术语,使一一目了然,特将贸易术语分类排列如下: 《1990年通则》(INCOTERMS 1990) E组(Group E) 启运(Departure) EXW(Ex Works) 工厂交货 F组(Group F) 主要运费未付(Main Carriage Unpaid) (1)FCA (Free Carrier) 货交承运人 (2)FAS (Free Alongside Ship) 装运港船边交货 (3)FOB (Free on Board) 装运港船上交货 C组(Group C) 主要运费已付(Main Carriage Paid) (1)CFR (Cost and Freight) 成本加运费 (2)CIF (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3)CPT (Carriage Paid To) 运费付至目的地 (4)CIP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运费、保险费付至目的地 D组(Group D) 抵达(Arrival) (1)DAF (Delivered At Frontier) 边境交货 (2)DES (Delivered Ex Ship) 目的港船上交货 (3)DEQ (Delivered Ex Quay) 目的港码头交货 (4)DDU (Delivered Duty Unpaid) 未完税交货 (5)DDP (Delivered Duty Paid) 完税后交货 2、对买卖双方的义务采取相互对应的标准化的规定办法 在《1990年通则》中,还采取标准化的、相互对应的规定办法,将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义务分别用10个项目列出,从而极大地便利了双方当事人对《通则》的使用,尤其便于交易双方相互比较和对照检查。现将各种贸易术语所规定的买卖双方相互对应的10项义务,分别列表如下: 卖 方 买 方 A1.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B1.支付货款 A2. 许可证、批准文件及海关手续 B2.许可证、批准文件及海关手续 A3. 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 B3.运输合同 A4. 交货 B4.受领货物 A5. 风险转移 B5.风险转移 A6. 费用划分 B6.费用划分 A7. 通知买方 B7.通知卖方 A8. 交货凭证、运输单证或相应的 B8.交货凭证、运输单证或相应的 电子信息 电子信息 A9. 核查、包装及标记 B9.货物检验 A10. 其他义务 B10.其他义务 通过上表,可以看出买卖双方义务的划分标准比较明确,这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分别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 3、纸单证可以被相应的电子信息取代 在《1990年通则》中,买卖双方约定以电子方式联络时,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各种单证,可以由相应的电子信息(EDI)所取代。这是《1990年通则》的一个突出特点。 二、《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为了对CIF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作出统一的规定与解释,国际法协会特制定了《华沙—牛津规则》,为那些按CIF贸易术语成交的买卖双方提供了一套可在CIF合同中易于使用的统一规则,供买卖双方自愿采用。在买卖双方缺乏标准合同格式或共同交易条件的情况下,买卖双方可以约定采用此项规划。 《华沙—牛津规则》自1932年公布后,一直沿用至今,并成为国际贸易中颇有影响的国际贸易惯例。这是因为,此项《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各国对 CIF合同的一般解释。不仅如此,其中某些规定的原则,还可适用于其他合同。例如,《华沙—牛津规则》规定,在 CIF合同中,货物所有权移转于买方的时间,应当是卖方把装运单据(提单)交给买方的时刻,即以交单时间作为所有权移转的时间。此项原则,虽是针对 CIF合同的特点制定的,但一般认为也可适用于卖方有提供提单义务的其他合同。 三、《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 《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也是国际贸易中具有一定影响的国际贸易惯例,这不仅在美国使用,而且也为加拿大和一些拉丁美洲国家所采用。该定义对Ex Point of Orign、FAS、FOB、C&F、CIF和Ex Dock等六种贸易术语作了解释。值得注意的是,该《定义》把FOB分为六种类型,其中只有第五种,即装运港船上交货(FOB Vessel),才同国际贸易中一般通用的 FOB的含义大体相同,而其余五种 FOB的含义则完全不同。为了具体说明买卖双方在各种贸易术语下各自承担的义务,在此修订本所列各种贸易术语之后,一般附有注释。这些注释,实际上是贸易术语定义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上述有关贸易贸易术语的现行国际贸易惯例,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具有任意法的性质。因此,买卖双方商订合同时,可以规定适用某些惯例,也可以变更、修改规则中的任何条款或增添其他条款,即是否采用上述惯例,悉凭自愿。在中国进出口贸易业务中,采用国际商会的规定和解释的居多,如按CIF条件成交还可同时采用《华沙—牛津规则》的规定和解释。如从美国和加拿大按FOB条件进口时,在规定合同条款和履行合同时,还应考虑《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对FOB术语的特殊解释与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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